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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存侥幸屡“喝”不改,“再犯”从重处罚
时间:2026-05-09  作者:裴文旭  新闻来源:第一检察部 【字号: | |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但仍有人心存侥幸,屡次顶风作案

被给予行政处罚后,依旧屡“喝”不改

近日,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张某某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经依法审查查明:2026年3月上旬,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发现,张某某的酒驾行为可谓是前科累累,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22年和2025年期间先后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张某某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主观明知违法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反映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漠视,社会危害性较大。我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检察官普法】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是对自己生命的不负责任,更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张某某屡教不改的案例警示大家切勿心存侥幸,再犯必严惩!检察机关依法严惩犯罪,希望每位公民敬畏法律、尊重生命,莫为一时侥幸,毁掉幸福安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