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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检察监督的困境及对策建议
时间:2021-12-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是法律监督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更是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核心内容之一。但由于暂予监外执行涉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当前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中仍存在一定的困境,需要我们探索有关对策,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检察机关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检察监督存在的困境

(一)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缺乏依据或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的提起、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应做到同步监督,但是目前来看,检察机关难以在各个环节做到有效监督。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涉及到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规定。二是当前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向检察机关抄送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的期限,实践中经常发生未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导致检察机关未能及时履行监督职能的情形。三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该规定“征求意见”的方式将检察监督范围扩展到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但是《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未写明“征求意见”的方式,人民法院是以书面方式征求意见,以电话、传真方式征求意见,还是以出庭方式、参与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等未作详细规定也没有规定征求意见时需要附什么证据材料。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是给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一份征求意见书,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对所需证据材料都是去找法官或者要求法官补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亟须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作出规定,使检察监督于法有据

(二)检察机关缺乏医学专业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提供的病情复查资料是否符合规定不能判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在对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检察中发现,不少暂予监外执行的档案中仅有县级医院简单病情检查报告,无相关诊断证明或说明不足以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病情是否还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同时,由于缺乏专业的医疗知识,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常把与保外就医疾病症状等方面相似的疾病误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对于同样缺乏相关医疗知识的检察人员,也难以发现纰漏。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文书不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是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考虑到罪犯因为身体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情形,是普通刑罚执行方式人性化的变更,并不具有永久性。如果决定书存在不规范问题,将损害刑罚执行的公正性、严肃性。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在执行通知书上未注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或者起始时间。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往往只将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未将执行通知书一并抄送,从而导致检察监督滞后。

二、对策建议

针对以上检察监督中存在的困境,作以下对策建议:

一是完善立法,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监外执行法规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公、检、法、司各部门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审批程序、执行、检察、处罚等各项内容,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清除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盲区,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统一的监外执行管理监督法规。严格完善管理监督机制。

是完善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社区服刑的监督着重解决好对病情复查的问题对于病情复查的监督首先是明确病情复查的程序、要求及报告制度,目前病情复查的比较随意,什么是病情复查在法律上不明确,应采类似鉴定的规定来规范病情复查。其次是应完善病情复查报告制度。《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只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报告,检察机关如果不实地进行检查,难以掌握病情复查情况,因此建议应完善该方面的规定,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报送病情复查报告,由检察机关执检部门对病情复查报告进行审查,发现可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建议重新鉴定,并依法建议决定收监执行剩余刑期。

明确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执行通知的内容。执行通知书应明确注明暂予监外执行起始时间、执行期限、生效时间、生效方式和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收监执行等内容特别是明确暂子监外执行的期限,可在办理一次延长手续的要求后,通过严格审查方式等途径,避免“骗保”的成本和难度。如果暂予监外执行期限长于或者等于刑期,在没有出现收监的法定情形下,则无须载明期限,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效力期限通常至罪犯所判刑期已满,如果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到期后还有剩余刑期,则要注明是收监执行还是交由法院审查处理。

四是主动引入检察院监督,加强全过程违规通报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职能是贯穿于监外执行程序运行全过程的。法院对于决定监外执行的案件,可以积极主动引入检察院的监督,让其更多地参与到监外执行的提起、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中。一是在监外执行审查前,法院在与相关部门沟通不畅时,可积极要求当地检察院介入,促进双方形成有效协作机制,保障监外执行工作继续开展二是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出具监外执行决定前应积极征检察院意见,对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等材料进行监督把关三是在监外执行过程中,加强与执行地检察机关的沟通,促进该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机构、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情况监督,定期反馈执行监督意见。另外,对有关部门在监外执行各环节中存在的各种违规问题,建议检察机关加强通报、及时处理。